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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簡浩恩  

相  對  人  黃星誠  

            蘇祥鳴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星誠、蘇祥鳴、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向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經他人借用未還,無資力繳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434元。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逾45萬元,名下財產尚有111年出廠之賓士汽車1輛,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萬3,43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