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羅家揚
相 對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主張其有何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