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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ROSWATI(娃蒂)

            WINDI NOVITA SARI(文蒂)

            DJOKO PRAWIRO(威羅)

            MARDIONO(迪歐)

            MOH HENDRI(漢利)

            MINAYU(米娜)

            MAYA ANJARSARI(美亞)

            NURHASAN(阿三)

共同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再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非技術性外籍船員、幫傭、看護工及勞工,多來自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不高外,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有其難度,為落實弱勢保障,並減省行政成本而訂定。是以,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無資力,並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居留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