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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文壽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5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59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