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米諺
代 理 人 許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補字第11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認定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並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名下財產多屬須解約始能變現之人壽保單,主要部分均已遭扣押,且尚須扶養母親,入不敷出,無從支應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惟該證明書扶助內容係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與本件關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本無從逕行援引,且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同法第63條所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足見聲請人有相當財產及持續收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