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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債權人對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納入聲請人財產,為清算後按比例清償予全體債權人之清算財團,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00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移併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32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前揭114年度司執字第95329號執行事件業已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復經各債權人撤回執行,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書狀、本院函文存卷可考。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難認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