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慧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慧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25,32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79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21,527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5,32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798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406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296元、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556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385元、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092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503元、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174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614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8,974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36元、向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0,415元、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431元、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685元、向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68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243元、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004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償42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18、39、43、49、53至57、61、63、65至66、83至84、93、99頁),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