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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楊錦芬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許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  
            陳瑩穎  
            謝依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蕭越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賴嘉慧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曾慶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錦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4年6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4年12月至115年4月間,任職於蔬本小吃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6,590元;⑵於114年12月至115年4月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合計18,065元(2,065元+4,000元×4=18,065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64,655元(146,590元+18,065元=164,655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4月27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776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以114至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114年6月2日至115年4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226,484元【20,280元×(29/30+6)+21,300元×4=226,48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