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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法 定代理 人  詹森   
被 上訴人 即
附帶上 訴 人  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仲章  
訴 訟代理 人  李佩縈律師
              何欣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訂立承攬研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美金9000元為研發報酬,由伊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宜卡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卡逽公司)研發製造1000W電源供應器之兩顆樣品(下合稱系爭樣品),並約定系爭樣品須符合伊之客戶端需求,且約定系爭樣品規格內容(包括+5V 60A、+12V 55A、-5V 1A及-12V 1A電壓測試);又若系爭樣品於測試合格後,伊將向宜卡逽公司進行後續量產採購ROBUST-IKA1000。伊已於112年5月30日匯款美金900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合計匯款美金9450元予宜卡逽公司。嗣伊於112年6月27日受領宜卡逽公司交付之系爭樣品其中1顆樣品(下稱第1顆樣品)後,因第1顆樣品有瑕疵,經伊多次陸續通知宜卡逽公司,並經宜卡逽公司陸續為幾次修補;又伊於112年7月20日收到宜卡逽公司所交付之第2顆樣品(下稱第2顆樣品)亦有瑕疵。嗣經雙方同意由伊就系爭樣品為重新焊接、改正線路,之後經上機成功,再將系爭樣品送至伊之客戶端上機,伊遂提前與宜卡逽公司商談量產訂單,而於112年10月18日下訂單。然於伊下單後之翌日,即接獲伊之客戶通知5V機台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當機跳掉之問題,重新開機仍反覆出現該問題,嗣經宜卡逽公司同意後,再由宜卡逽公司進行修補,故第1顆樣品已前後陸續經修補4次後,兩造同意第1顆樣品留在伊之客戶端持續測試,但伊於113年8月6日收到第2顆樣品(已經6次修改後),仍未通過伊公司內部測試,於百分之90負載即跳掉,伊遂於113年8月8日通知上訴人第2顆樣品仍未符合指定之規定及外觀有明顯異常,並於同年10月19日將第2顆樣品送請第三方檢驗公司即世創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創公司)進行測試,嗣於113年11月13日收到世創公司通知而得知第2顆樣品於指定規格進行測試時發生停止運作,第2顆樣品之檢驗結果未通過規定之規格。又因第1顆樣品與第2顆樣品屬完全相同規格之樣品,故系爭樣品具有瑕疵,宜卡逽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遂於113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宜卡逽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嗣伊再將第1顆樣品送世創公司測試結果,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宜卡逽公司返還伊已給付承攬報酬美金9000元換算成新臺幣(下同)27萬5805元,以及損害賠償即系爭樣品送世創公司檢驗之費用5000元;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因支出第1顆樣品測試費用3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宜卡逽公司則以:伊已於112年8月29日交付系爭樣品予聯毅公司,且經聯毅公司確認無瑕疵後,聯毅公司已於同年10月18日下單採購100台。至伊於113年1月29日、113年8月6日所交付電源供應器產品(下稱甲產品),與系爭樣品約定之規格本不相同,即非同一產品,乃伊無償協助開發之甲產品,故聯毅公司不得以伊交付之甲產品具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況聯毅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縱若認伊需返還聯毅公司給付之款項及負賠償責任,伊同意聯毅公司以新臺幣計算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宜卡逽公司應給付聯毅公司14萬2902元,及其中13萬7902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且駁回聯毅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宜卡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卡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聯毅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聯毅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聯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卡逽公司應再給付聯毅公司13萬970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宜卡逽公司應給付聯毅公司3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聯毅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宜卡逽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宜卡逽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9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聯毅公司委由宜卡逽公司研發系爭樣品,約定報酬美金9000元,且聯毅公司已給付承攬報酬美金9000元予宜卡逽公司,宜卡逽公司已交付系爭樣品予聯毅公司,聯毅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下訂單予宜卡逽公司為量產100台等情,業據宜卡逽公司提出報價單、採購單、匯出匯款扣款結果通知為證(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39頁),且為聯毅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聯毅公司主張系爭樣品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且經其陸續多次通知宜卡逽公司修補,雖經宜卡逽公司陸續多次進行修補,惟最終仍不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其已以系爭信函通知宜卡逽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其得請求宜卡逽公司返還其已交付之美金9000元換算成新臺幣27萬5805元等語,宜卡逽公司否認交付之系爭樣品有瑕疵,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宜卡逽公司主張聯毅公司已向其下訂單採購,故其所交付聯毅公司之系爭樣品,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不具瑕疵云云。然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固有約定待系爭樣品測試符合規格後,聯毅公司就下訂單乙節,雖為聯毅公司所不爭執,然聯毅公司辯稱其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先後受領系爭樣品後,為慮及生產行程恐不及交貨而僅先下訂單予宜卡逽公司,然於其下訂單後之翌日即接獲伊之客戶通知系爭樣品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其立即向宜卡逽公司表示暫緩訂單等情,並據聯毅公司提出112年10月19日電子往來郵件為證(原審卷第49頁);且依聯毅公司所提出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信件內容,亦可知聯毅公司於先後收受系爭樣品後,曾迭經多次通知宜卡逽公司修補系爭樣品之瑕疵,其中第1顆樣品,前後歷經聯毅公司通知及經宜卡逽公司修補6次後、第2顆樣品亦經聯毅公司通知修補及經宜卡逽公司修補4次後(各次通知及修補交付詳附件所示,原審卷第41至76頁),於聯毅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前之最後一次通知修補,兩造就系爭樣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即是否具有瑕疵)及測試方法,仍存有爭議,嗣經聯毅公司將系爭樣品送訴外人世創公司檢驗,且經世創公司檢驗結果亦認系爭樣品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其中第2顆樣品仍無法達到百分之90負載輸出;而第1顆樣品,於測試時產品損毀,產品輸出:110V60Hz產品輸出+5V負載20A,+12V負載0A,-12V負載0A,-5V負載0A,運作約5分鐘,Power開始冒煙後損毀,所以測試失敗,因產品在正常情況最高負載的情況下已冒煙毀損,無法正常使用,故無法量測產品的正常最高負載之相關測試等情,此有聯毅公司提出之世創公司檢驗報告、聯毅公司與世創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34頁)。基上,堪認聯毅公司主張系爭樣品於歷經其發現瑕疵,數次通知宜卡逽公司為修補,且經宜卡逽公司為數次修補後,最終所交付之樣品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等語,應為可採。且依上揭世創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亦可知系爭樣品所具瑕疵,並非測試方法不當,而係設計製作之系爭樣品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是足認系爭樣品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負責設計製作之宜卡逽公司之事由所致。則宜卡逽公司主張聯毅公司已下訂單予其量產,可見系爭樣品並無瑕疵,聯毅公司送世創公司鑑定之物,顯非系爭樣品等語,難認足取。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樣品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乃有瑕疵,且歷經聯毅公司數次通知宜卡逽公司補正瑕疵,其中第2顆樣品前後經過6次修補、第1顆樣品亦經過4次修補後留於聯毅公司之客戶端機台進行測試,最終仍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則聯毅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竹北郵局000495號以存證信函(即系爭信函)通知宜卡逽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又宜卡逽公司自承於同年12月初收到系爭信函等情,亦有系爭信函、汐止郵局113216號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83至95頁),故於113年12月初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宜卡逽公司雖抗辯聯毅公司以系爭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聯毅公司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查聯毅公司雖於112年6月27日收到系爭樣品,即發現系爭樣品具有瑕疵,先後歷經聯毅公司陸續數次通知宜卡逽公司,且經宜卡逽公司先後為陸續多次修補,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最後一次經宜卡逽公司修補後,聯毅公司係於113年8月6日收到經第6次修改送回之系爭樣品其中第2顆樣品,故應以最後一次宜卡逽公司交付修補後系爭樣品之日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而聯毅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收到世創公司檢驗結果未通過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有世創公司測試報告可佐(原審卷第73至76頁),則歷經聯毅公司通知且經宜卡逽公司為修補後,聯毅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前發現系爭樣品經宜卡逽公司修補後仍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即系爭樣品有瑕疵,並於113年11月28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宜卡逽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宜卡逽公司於同年12月初收受系爭信函,則聯毅公司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1年除斥期間,應以最後一次交付後仍發現有瑕疵之日起算1年,故尚難謂聯毅公司已逾上開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宜卡逽公司抗辯聯毅公司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㈣聯毅公司請求宜卡逽公司返還聯毅公司已給付款項部分:
  系爭契約既經聯毅公司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宜卡逽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受領美金9000元,依上述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美金9000元,又兩造均同意聯毅公司以美金1元換算成新臺幣30.645元而計算為請求(本院卷第80頁),則聯毅公司就其已給付予宜卡逽公司之美金9000元,換算成新臺幣27萬5805元。則聯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宜卡逽公司返還27萬580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聯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聯毅公司主張因系爭樣品是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兩造間存有爭執,經其先後將系爭樣品送世創公司鑑定,因而支出第2顆樣品測試費用5000元、以及第1顆樣品測試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世創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樣品既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係可歸責於宜卡逽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聯毅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卡逽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鑑定費用3萬5000元(5000+30000),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聯毅公司就得請求宜卡逽公司賠償其所支出之世創公司鑑定費用3萬5000元屬未定期限債務,聯毅公司併請求其中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19日(原審卷第125頁)起,其餘3萬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本院卷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聯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卡逽公司給付28萬805元,及其中27萬5805元自112年5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宜卡逽公司應給付聯毅公司14萬2902元,及其中13萬7902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命宜卡逽公司給付,核無違誤,宜卡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宜卡逽公司之上訴。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宜卡逽公司應給付聯毅公司13萬790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聯毅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聯毅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聯毅公司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卡逽公司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卡逽公司之上訴無理由、聯毅公司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⒈聯毅公司於112年6月27日第一次收到第1顆樣品,於同年7月3日隨即向宜卡逽公司反應樣品線材脫落之品質不佳等問題(原證8),聯毅公司並將第1顆樣品寄回宜卡逽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到第二次樣品(第1顆樣品),惟宜卡逽公司並未提供檢驗報告,聯毅公司持續請宜卡逽公司提供出貨報告供聯毅公司作為進貨檢驗參考。嗣宜卡逽公司於翌日回覆同意改善製作第二次樣品(第1顆樣品)並提供相關檢驗報告(原證9),然經聯毅公司於同年月27日詳細檢驗後,尚發現第二次樣品(第1顆樣品)有接頭磨損、線材長度不足及電壓不符約定規格等異常問題,一併再告知宜卡逽公司(原證10)。
⒉聯毅公司於112年8月29日收到宜卡逽公司寄來之第三次樣品(第2顆樣品),於同年月31日聯毅公司通知宜卡逽公司該樣品上機測試發生線路異常問題(原證11),兩造討論修改方式後,於同年9月1日經宜卡逽公司同意後,由聯毅公司就第二次樣品(第1顆樣品)重新焊接、改正線路,於第二次樣品(第1顆樣品)上機成功後,於同年月18日聯毅公司就第三次樣品(第2顆樣品)下單。於下單翌日即收到聯毅公司客戶端通知5V機台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當機跳掉之問題,重新開機仍反覆出現此問題,聯毅公司於當日通知宜卡逽公司停止量產製作(原證12),聯毅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向宜卡逽公司反應系爭樣品在客戶端上機之斷電、關機問題(原證13)。
3.於113年1月29日,聯毅公司收到修改後送回之第四次樣品(第1顆樣品及第2顆樣品),於同年2月20日將第1顆樣品於客戶端8DP4主機12V上機測試,第2顆樣品於同年3月6日客戶端8SP3主機5V上機測試。同日聯毅公司再次向宜卡逽公司負責人反應經聯毅公司客戶端上機測試出現壓降問題,尤其是第2顆樣品在客戶端5V需求大的機台上機測試之滿載電壓僅為4.7V,無法達成雙方約定之規格(即5V+/-5%之電壓範圍係4.75V至5.25V),持續運作可能會再壓降而造成產品報廢。聯毅公司就此問題與宜卡逽公司討論是否有其他做法可以做出符合雙方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原證14)。經兩造溝通後,將第四次樣品之第1顆樣品留在聯毅公司客戶端持續測試,第四次樣品之第2顆樣品則寄回宜卡逽公司進行第五次修改。
4.直至113年4月16日經聯毅公司負責人員催問交付期後,宜卡逽公司始表示第一版樣品(即第五次樣品,按:Demo樣品皆稱為第一版樣品,第二版樣品為量產版本)已經出來,正在測試及檢查中(原證15)。惟聯毅公司收到第五次樣品(第2顆樣品)後,該樣品經聯毅公司内部測試,於80%負載即燒毀,開拆樣品後竟發現線材以膠帶包覆阻礙散熱等不合理瑕疵(原證16)。
⒌嗣於113年8月6日,聯毅公司才收到宜卡逽公司再修改送回之第六次樣品(第2顆手工樣品),經檢驗後第六次樣品(第2顆樣品)仍未通過測試,於90%負載即跳掉,聯毅公司並於同年8月8日通知宜卡逽公司第六次樣品仍未符合所指定之規格以及外觀有明顯之異常(原證17、原證18),再於同年9月20日提供聯毅公司内部負載測試報告予宜卡逽公司(原證19);然因兩造對於測試方法存有爭議,故於同年10月19日,聯毅公司將第六次樣品(第2顆樣品)送請第三方檢驗公司即世創公司進行檢測。聯毅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收到世創公司通知,檢驗之第六次樣品(第2顆樣品)於指定規格進行測試時,樣品發生停止運作(Product was shutdown)及零件失效(component defeated),第六次樣品(第2顆)之檢驗結果並未通過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原證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