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余齊天
訴訟代理人 尹卉姍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倩琪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下稱系爭保險),嗣訴外人廖家宏於112年4月30日19時34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12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右前車頭毀損,經陳倩琪送訴外人台隆賓士服務廠修繕,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由被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07元,其中零件9萬0,607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萬3,890元,加計烤漆1萬6,500元、工資8,800元,共計9萬9,190元,再依廖家宏、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757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又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倩琪對上訴人之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抵銷,僅限於對陳倩琪可主張之債權,惟系爭事故之駕駛人為廖家宏,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向廖家宏請求賠償,不得對陳倩琪主張損害賠償,且B車實際上亦未修繕,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以B車受損為由,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無理由。因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7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A車僅前保險桿漆面刮傷,台隆賓士服務廠結帳之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間隔數月,難認係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修繕費用。又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送訴外人Mazda三和汽車-新店廠估價修繕費用2萬7,939元,然考量B車行駛安全性,乃將B車報廢,而廖家宏就系爭事故既有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開修繕費用抵銷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7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陳倩琪以其所有之A車(111年11月出廠、MERCEDES-BENZ廠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5至19頁所載。
㈢廖家宏於112年4月30日19時34分許駕駛A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1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上訴人駕駛所有之B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巷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右前車頭毀損,B車左前車頭毀損,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至50頁所載。經原審認定廖家宏、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757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B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2萬7,939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757元,為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口有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而與A車發生撞擊,致A車右前車頭毀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陳倩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陳倩琪送修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依約賠付11萬5,9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隆賓士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3、43至45頁)。依上開證據,顯示廖家宏於112年5月2日已會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江俊緯將A車送台隆賓士服務廠進行修繕,修繕項目包括拆卸/安裝整個前保險槓、更新前保險槓零件、前保險槓塗漆、右前照明燈拆卸和安裝等,修繕費用共計11萬5,9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0,607元,其餘2萬5,30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核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照片位置相符,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理賠陳倩琪而代為支付上開費用予台隆賓士服務廠,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上訴人仍以前詞辯稱A車上開修繕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⒊而A車係於111年11月出廠,有關A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算A車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6個月,上開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萬3,890元(計算式:90,607-〈90,607×0.369×6/12〉=73,8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被上訴人所承保之A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修繕費用,應以9萬9,190元為必要(計算式:73,890+25,300=99,190)。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賠付A車修復費用予陳倩琪,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19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廖家宏駕駛A車行經系爭巷口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廖家宏、上訴人分別為70%、30%。被上訴人既代位行使陳倩琪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陳倩琪之使用人即廖家宏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據此比例折算後為2萬9,757元(計算式:99,190×30%=29,757),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B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2萬7,939元,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B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修繕2萬7,939元,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B車縱因系爭事故受損須修繕2萬7,939元,亦係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肇事者廖家宏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陳倩琪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不得對陳倩琪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係代位陳倩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陳倩琪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萬9,757元。因此,上訴人以其對廖家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開抵銷抗辯,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2萬9,757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757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