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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全台葉姓祖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上訴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復未具上訴理由。且狀列之訴訟代理人李彥明亦未出具委任書狀,書狀具狀人亦未有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大小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暨繕本,及上訴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