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全台葉姓祖廟
法定代理人 葉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由原審訴訟代理人為其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所提聲明上訴狀亦無公司大小章等,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或補正該上訴狀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均未補正,是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