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怡宣
被 上訴人 郭力齊
訴訟代理人 周伯原
複 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原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5萬3,533元外,尚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70-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A車之右前輪因此碾壓上訴人左腳,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嗣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20日,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萬5,572元(含急診與門診,合計10次)、看護費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萬2,000元)、自行照護復健及保健食品1萬5,000元、交通費3,530元【計算式:(醫院:265元/趟×10次=2,650元)+(骨科:110元/趟×8次=880元)=3,530元】、薪資損失10萬2,420元(計算式:年薪62萬3,085元÷365天=1,707元,1,707元×60日=10萬2,420元)等損害。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不知已懷孕而接受X光檢查,最終於113年3月15日流產,復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快步行走、日常行動能力大受限制,故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當。經扣除上訴人已受強制險理賠之1萬4,989元,上訴人仍有55萬3,533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計算式:1萬5,572元+13萬2,000元+1萬5,000元+3,530元+10萬2,420元+30萬元-1萬4,989元=55萬3,5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3,53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下合稱系爭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方為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分別補充上訴理由、答辯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補充之上訴理由:
1.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完整影像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車流壅塞之高風險環境,A車於號誌切換前,已停等於停止線約數秒,嗣因號誌轉換而起步前進,惟其前方即有計程車阻擋,被上訴人於起步瞬間為避讓前車而產生些微向右之行向變化,並因反應不及,未能即時注意並保持與緊鄰之靜止B車之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於此情形下,應隨時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上訴人於號誌轉換後起步前進時,明知前方車輛密集且側邊緊鄰機車停等,仍未即時確認右側空間及保持必要安全間隔,致於起步瞬間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此一情形,正屬壅塞路段中汽車駕駛於起步時應特別注意而未注意之態樣。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起步時之注意義務」加以具體評價,亦未將事故發生之實際交通環境與前開行車影像所呈現之動態一併納入整體判斷,復未回應上訴人所指系爭鑑定結果未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說明右前輪偏行原因、未解釋車距縮限之動態過程等瑕疵,逕採納系爭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無過失,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力方向為由右向左,倒地方向亦為左前方。前揭傷勢與倒地方向,符合A車右前輪偏行進逼、擠壓B車後,致B車及上訴人向左側翻倒之物理反應機制,與上訴人自行碰撞A車側面之情形顯不相符,且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及保持安全間隔,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原審卻未為參酌,復未說明不採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具體理由,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前方有違停車輛影響,行進動態已明顯趨緩,於發生接觸前約2秒內,上訴人已維持近於停止之狀態,並未主動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錯或接觸,反觀被上訴人於起步過程中車輛向右偏移,侵入上訴人所在位置,致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起步右偏」之行為,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關鍵原因。故系爭事故型態並非車對車,而係車對人,上訴人係先遭A車接觸身體(左足),致失去平衡後,B車始出現偏移。況事後B車並無明顯損傷,足以佐證系爭事故係A車對上訴人之人身之直接作用所致。又被上訴人就前方是否有計程車存在、何人先行移動車輛、是否為肇事人等各情,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並有反覆不一之情,故被上訴人所辯之可信度存有疑義。上訴人並非否認自身可能有部分過失,惟系爭事故不應認定被上訴人完全無責。
3.上訴人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任雲端架構發展部之監控。醫囑雖建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蹠骨骨折而應休養,惟因任職單位人力不足,上訴人遂於約7至8日之請假期間以居家辦公方式持續工作,而未能依醫囑充分休養。雖上訴人之所得未見明顯減少,然係於傷勢尚未復原情形下勉力維持工作所致。又上訴人居住於無電梯公寓,日常出入須經樓梯,於骨折期間負擔甚重。事故後相當期間內,上訴人除就醫外幾無外出,且就醫過程需他人協助始得移動,生活顯著受限。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上訴人需日常負重抱持幼兒,且於疲勞或氣候變化時,患部仍會出現明顯疼痛,影響生活品質。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於實際生活上受有相當之身體上負擔。況上訴人於受傷期間須同時承受身體疼痛、育兒壓力及工作負擔,長期處於高度壓力狀態。上訴人後續未持續精神科治療,係因服藥後出現情緒反應遲鈍及專注力下降,影響幼兒照護能力,故改以中醫調理持續治療,並非症狀消失。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未曾主動關心或慰問上訴人之傷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害及慰撫金,應屬有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補充之答辯理由: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方為黃轉紅燈,兩造車輛幾乎並行且等速,被上訴人按燈號指示減速靜止,上訴人也因燈號轉換減速靜止,但上訴人仍因慣性稍向左偏行,以致肇事,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口前時,A車之右前輪碾壓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3-31、33-39頁、本院卷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原係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左處,且車速甚慢,上訴人乃轉往右側、沿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而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上訴人超過A車約2至3秒後,其左腳即遭A車碰撞、碾壓,又A車撞擊上訴人前,車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而被上訴人於B車行駛至A車引擎蓋右側之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等情,業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期間經承辦法官勘驗A、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92頁),堪信屬實。由此以觀,倘被上訴人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與B車保持適當並行間隔,以A車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減速後,應可輕易煞停A車或往左閃避,惟被上訴人卻駕車略往右偏,致A車過於靠近B車,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上訴人左腳,堪認被上訴人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無誤。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據(本院卷第54-58頁),辯稱系爭鑑定結果認定其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亦無肇事責任。惟系爭鑑定結果係本諸被上訴人駕駛A車時沿車道正常行駛,並無向右偏駛之前提,因認被上訴人對於B車超越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而無肇事因素,但上開前提與刑事一審案件前述勘驗結果即A車於撞擊上訴人之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相違,顯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不符。系爭鑑定結果既係以錯誤前提作為判斷基準,所為結論自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分述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主張實際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醫療費用、復健醫療及保健食品費用、交通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5,572元、復健醫療及保健食品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3,530元等損害。惟除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記載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28日曾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可知上訴人應有來回共計4趟車資之支出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有無單據可憑,上訴人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之資料後補,復健醫療及保健食品部分則無任何憑證(本院卷第98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難認其就前述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至於上訴人主張112年12月25日、28日往返就醫之單趟車資為265元,經核尚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4趟車資1,060元部分(計算式:265元×4=1,06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肢不宜負重,需使用輔具固定,需使用拐杖移動,宜休養兩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雖因系爭傷害行動受限,但醫囑並未載明上訴人需要專人照護,佐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之日期僅有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至5日、同年月11日至12日,以及同年2月5日半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5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請假明細、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125頁),足見上訴人行動固有不便,但尚未達必須專人照護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確有不能自理,必須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4.薪資損失部分:針對此節,國泰世華公司函覆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均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原領工資數額,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5年4月15日函文及附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8-136頁),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但分居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9-100頁)、被上訴人自陳大學就學中,無收入(本院卷第100頁)等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狀況,兼衡兩造資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生理上、精神上之痛苦與煎熬,以及因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等各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稱因不知已經懷孕而於系爭事故後接受X光檢查,最終於113年3月15日流產乙節,其情固然堪憫,但未據上訴人提出流產係因系爭事故後之X光檢查所致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將之納入審酌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列,附此敘明。
6.基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萬1,060元(計算式:1,060元+8萬元=8萬1,06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被害人之行為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勘驗結果可知(本院卷第82-84頁),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A車後,因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而此勘驗結果所載事發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足見上訴人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等情狀,本院認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40%、60%,方屬公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合計8萬1,06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按本院所認定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萬8,636元(計算式:8萬1,060元×60%=4萬8,636元),惟上訴人自陳已領取1萬4,989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原審卷第95頁),並提出保險公司理賠入帳之簡訊截圖以資佐證(原審卷第105頁),則扣除前述上訴人獲得賠償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3,647元(計算式:4萬8,636元-1萬4,989元=3萬3,64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3,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萬3,64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追加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