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呂柏紘
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
相 對 人 珈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七二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珈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惟伊現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2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吳怡德律師之意願後,經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之學經歷後(見本院卷第10、11頁),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系爭訴訟事件,茲選任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暫酌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