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生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則親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相 對 人 劉光淵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如附件報價單、平面圖所示之裝修工程項目之施作現況,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購買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伊為系爭房屋設計裝修,伊自114年3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語音通話、平面圖及報價單與相對人討論設計風格、平面配置、裝修隔間及報價,經相對人同意後開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期間為同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4萬6,764元。然伊於同年10月28日提報竣工,並於同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認定裝修合格施工完畢。惟扣除相對人已給付150萬元,尚餘214萬6,764元未為給付,經伊口頭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嗣相對人辯稱雙方未簽署正式合約,伊擅自施工,且否認看過伊提供之平面圖及報價單,並揚言伊涉嫌詐欺,應返還150萬元及32萬元之借款,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14日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約6個月,系爭房屋裝修成果經使用後將有磨損或損傷之情形,為避免伊所施作之裝修成果發生變動,將使現況改變、證據滅失而無法進行結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法院會同伊及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勘驗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根據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平面配置圖清點及測量施工成果數量,由伊錄影、拍照存證,且由伊、專業技師將清點成果、影像、照片陳報法院,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及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爭執,須待確認系爭房屋之現況,以釐清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聲請人於起訴狀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裝修竣工執照及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已釋明相對人迄今已使用系爭房屋約6個月,屆時聲請人施作現況遭破壞,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無法舉證,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就系爭裝修工程如附件報價單、平面圖所示之項目之施作現況聲請保全證據,有其必要性,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本院審酌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專業鑑定機關,且列為司法院鑑定人名冊內,由本院囑託該機關以鑑定方式進行本件保全證據較為適當,且足以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並無再由法院為勘驗或囑託鑑定機關參與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定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