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笛甄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雖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其起訴並不合法,所為主張,尚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申言之,聲請人實為債務人,卻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已有疑義。且依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應扣除部分金額,尚餘至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權。聲請人對之並無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對該90萬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有本案訴訟卷宗可佐。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現所提訴訟,尚未合法,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尚欠缺合理依據,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而依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本仍有90萬債權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再斟酌本件執行程序僅係進行至一拍程序(尚非換價後分配程序,聲請人主張消滅之債權金額尚無遭執行不能回復之危險),而認本件目前尚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