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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婉容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162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具狀起訴,爰依法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兩造間有何民事事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