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傅益泓
相 對 人 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即第三人林子緹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張智傑(下與林子緹合稱林子緹等2人)有交往關係,林子緹等2人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2時45分起至同日5時17分止,共同至相對人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福泰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開房入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因系爭飯店之大廳、電梯、及通往林子緹等2人住宿房間走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得以證明上開侵權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影像具有定期消除重複使用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子緹等2人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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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汐止福泰大飯店(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2時45分起至同日5時17分止之飯店大廳、電梯及通往第三人張智傑及林子緹住宿房間之走道監視器錄影影像。 | 函請相對人將左列監視器錄影影像儲存至光碟後函送本院,並由本院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