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生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則親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相 對 人 劉光淵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委請聲請人施作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46,764元。聲請人自114年5月5日開工,同年10月28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裝修合格。相對人已先給付150萬元,然尚欠工程款2,146,764元。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以兩造未簽署正式合約,否認聲請人提出之平面圖、報價單,聲請人擅自施工等事由拒絕付款,並揚言聲請人詐欺,應返還150萬元及借款32萬元,並將房屋回復原狀。聲請人目前已無法進入施工現場就裝修成果進行檢視。為避免相對人擅自拆除或破壞室內裝修現狀,致聲請人完成裝修工作之證據滅失,本件證據保全聲請確有法律上利益及保護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請法院會同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勘驗工地現況,依聲請狀聲證14之114年7月2日報價單明細、聲證5之114年3月24日圖面清點及測量施工成果數量,並由聲請人錄影、拍照,且由專業技師將清點成果、影像、照片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證據保全之意義在於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手繪平面圖、工程報價單、家具配置圖、裝修許可證、裝修竣工執照等件為佐,可認其對於他造當事人、應保存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有相當釋明。至於聲請人對於裝修工程之現況有遭相對人擅自拆除或破壞而滅失,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乙節,係以相對人於回覆對話中稱「聲請人涉嫌詐欺,要求回復原狀」等語為其佐證。然相對人上開回覆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回復原狀,尚無從憑認相對人有自行拆除裝修工程之意。是以尚不能認系爭房屋裝修現況恐因相對人之拆除行為而有滅失之虞。又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有相當之耐用性,並非不易保存之物,其現況並無立即發生改變以致將來無從再加以調查使用之危險,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所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現狀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難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