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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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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邹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0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補字第四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同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過程,存有受限疫情、檢方偵辦進度等客觀不利益,事實真相一時難向外國仲裁庭澄清,致聲請人迫於財務危機而與相對人達成形式上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實不存在。又聲請人之財產現業經相對人扣押在案,倘聽任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恐面臨相對人係外國法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或需耗費龐大勞力時間費用始得請求返還或不當得利之重大損害。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9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金額以新臺幣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59,107,82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97號裁定可佐,其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等情,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732,346元(計算式:59,107,820元×5%×6年=17,732,346元),再考量移審、送卷所需時間,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17,75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