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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子妶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500元(計算式:借款本金71萬5,000元+約定利息7萬1,500元+車款10萬元+車款違約金2萬元=9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6,500元(計算式:90萬6,500元+30萬元=120萬6,500元,另利息部分乃起訴後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