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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朱晨寧
被      告  鄭印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二層第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且與系爭停車位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停車位交易價格為180萬元,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4,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5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12元(計算式:84,000元+〈84,000元×1/365×5%〉=84,01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5日止,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元(計算式:3,000元×1/30=100元)。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4,112元(計算式:1,800,000元+84,012元+100元=1,884,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