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呂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除自115年5月14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入訴訟標的金額外,應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者包括:㈠第一筆債務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6,763元、計至115年5月8日止之利息9,618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793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於115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止之金額為580元(計算式:41萬6,763元×10.16%×〈5/365〉年≒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第二筆債務部分:本金39萬7,768元、計至115年5月8日止之利息2,034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93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於115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止之金額為185元(計算式:39萬7,768元×3.39%×〈5/365〉年≒18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8,134元(計算式:41萬6,763元+9,618元+793元+580元+39萬7,768元+2,034元+393元+185元=82萬8,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0,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