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劉桂香
孫寶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嘉耀
被 告 陳鴻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應繳費之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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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6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討論公司停業及後續營運安排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 | |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桂香3,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寶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