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林鴻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62,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8日合計為17,783,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