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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生活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8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1,000元之本票,其中307萬1,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權本金307萬1,000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止,共54萬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暨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361萬9,208元(計算式:3,071,000+545,208+3,000=3,619,208);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南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783元,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044、219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及2樓未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052萬6,760元,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8月7日一一五正法字第19號函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查,顯然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萬9,208元。至訴之聲明㈡至㈣,雖分別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就同一執行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與訴之聲明㈠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9,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7萬1,000元
利息
307萬1,000元
114年6月19日
115年7月28日
(1+40/365)
16%
54萬5,207.67元
小計






54萬5,207.67元
合計






54萬5,20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