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周育賢
被 告 潘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4,823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3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970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6-1頁)後,尚應補繳7,110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7,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