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貴足
被 告 跳跳一直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永皓即劉杰皚
周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524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20日止,為3,081,6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