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隆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鼎昕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