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崔亞聖
視同被告 崔李秀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崔亞聖、崔李秀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崔亞聖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83,930元(計算式:2,889,068+194,862=3,083,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7,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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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①編號1、2、3之計算本金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12之加總(計算式:266016+225066+273453+302248+325465+315331+43239+46467+40374+42023+43670+45314=0000000) ②編號4、5、6之計算本金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13、15-24之加總(計算式:41964+9735+32467+12177+23224+237754+104821+55168+183992+68996+131605=901903)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