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被 告 張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90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