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埃森克里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2,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又因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未列明被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顯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820元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