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石家枝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714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文89民執洪6304字第20227號債權憑證(即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18萬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35萬元,及自8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上開債權本金加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利息共計225萬6162元(詳附表)。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6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