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原 告 莊自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66,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90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066,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4,01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