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許美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3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為新臺幣(下同)224萬4,156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224萬4,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1
本  金



200萬元
利  息
114年1月16日
115年1月29日
2.52%
5萬2,333元
違約金
114年2月17日
114年8月16日
0.252%
2,499元
違約金
114年8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0.504%
2,541元
2
本  金



14萬9,433元
利  息
114年1月27日
115年1月29日
2.52%
3,797元
違約金
114年2月28日
114年8月27日
0.252%
187元
違約金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0.504%
190元
3
本  金



3萬704元
利  息
(計算本金2萬9,493元)
114年7月10日
115年1月29日
15%
2,472元
合計

224萬4,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