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9,178元,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6,0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