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高鴻耀
高宜資
高沛資
朱玉英
何明賢
何明時
何碧雲
何碧霞
何碧翠
郭文惠
陳志昌
陳志銳
陳長彬
陳長敏
陳長遠
陳長謀
陳斯美
楊元益
楊博涵
楊昆得
楊素惠
賴銘華
魏隆國
魏隆富
魏榮治
魏滿重
許喬茵
陳李美玉
顏惠娩
林宴夙
楊濠隆
楊惟超
楊琇椀
李文璋
李麗芬
蘇李麗芳
劉淑慧
劉思萱
賴一郎
張逸彥
陳世忠
郭志裕
郭玉華
段津華
楊喻斐
藍美華
魏谷峻
蔡洋鵬
蔡洋鵰
蔡洋鵑
魏明源
魏小倫
魏玉芬
郭美蘭
郭麗珍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被 告 汪子翔
良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憲龍
被 告 李吉祥
林俊諺
林小甯
鍾秀美
林馬麗雲
林毓麒
林慧婷
林慧怡
林奕志
林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萬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40/10萬,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億8,103萬7,180元(計算式:3,737.02平方公尺×20萬9,000元=7億8,103萬7,1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9萬5,233元(計算式:7億8,103萬7,180元×2,240/10萬=1,749萬5,2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