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0,9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3,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