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2,187元,另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1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2,9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7,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