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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王麗屏即王俐評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1,6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張淑妮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查封並定期拍賣,然該屋實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不應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前經泰境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2萬2,736元,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3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2,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3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六層:54.22
合計:54.22
陽台 5.93
花台 1.08
1分之1
342萬2,736元
新北市○里區○○○街00號六樓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19、72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