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胡仕儀
兼
訴訟代理人 資立德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游准澤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圜
訴訟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得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得建物16坪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分別讓與原告胡仕儀3分之2、原告資立德3分之1。依原告提出承諾書記載系爭權利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6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5,5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