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藍鴻毅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而上開第一項聲明前段之請求金額為110萬元,該項聲明後段請求114年3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已屬可得特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起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114萬1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1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