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温麗秀
被 告 慧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惠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闕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訴請求:㈠被告闕慧娟及被告慧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其中53萬元自114年5月2日起,其中88萬元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闕慧娟及被告惠丰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其中159萬元自114年5月2日起,其中66萬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㈠、㈡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6萬元(計算式:141萬元+225萬元=366萬元);聲明㈠、㈡中、後段部分則為孳息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2日,金額合計為20萬7,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萬7,301元(計算式:366萬元+20萬7,301元=386萬7,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77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