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達偉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黃宜敏
訴訟代理人 施景棠
被 告 李飛雄
顧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悧
趙昕妍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千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黃宜敏、李飛雄、顧潭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938元、25萬7,661元、20萬1,49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請求利息部分,均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5年1月9日之前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