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毓傑
被 告 有天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供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查閱日止之公司帳簿表冊(包含但不限於總分類帳、現金出納帳、各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公司雲端財務資料、官網後台業績報表、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供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抄綠及攝影,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