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蔣惠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824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1,183元,及自民國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30,599元。上開債權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日止共計4,925,695元(計算式:附表所載4,895,096元+30,599元=4,925,695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5,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