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5,8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