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李笛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創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實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是其依該規定提起訴訟,尚非合法,應補正合法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49萬4,53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扣除70萬元保證金等情,縱暫認係真實,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債權扣除70萬元保證金後所餘之該債權,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所述尚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應補正具備一貫性之事實、權利主張及合法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