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債務人陳科云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44,95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