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楊陳玉葉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9日為新臺幣(下同)377萬2,13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又系爭房地業經合併拍賣,全部最低拍賣價額為2,034萬元,足以憑為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377萬2,13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